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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媒体公布了山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339号
《山东省公司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于2021年1月14日由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知事李干杰
2021年1月30日
山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社会组织和有用工单位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人员,其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经办工作。 快速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相关工作。
第4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监督本规定的实施情况,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5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收支、收支平衡的大致筹措和采用,缴费基数根据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情况明确和调整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
第6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明确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工作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7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未付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八条
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家依法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9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全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10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的医疗费、计划生育的医疗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费用。
第11条
的医疗费包括女职工怀孕、生育检查费、生育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生育疾病医疗费。
第12条
计划生育医疗费包括工作人员因实施宫内节育器、流产术、产程、不孕及再次开通手术而产生的医疗费。
第13条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放。
第14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完整的生育医疗费支付办法,按病种、产前检查费大头等方式支付住院分娩等生育医疗费。
第16条
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的管理范围。 除抢救外,参加生育保险的工作人员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医疗保障办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复印件向参加生育保险的工作人员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提供不在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必须征得工作人员或其家属的同意。
第17条
网上结算的生育医疗费实行医疗保障办理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直接结算。
职工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并按照医疗保障办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医疗保障办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18条
用人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生育保险相关资料,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欺诈、伪造说明资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监督生育保险费的筹措、录用、管理情况。
第20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时全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解决。
第21条
职工有权查询用人单位或者医疗保障办理机构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提起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第22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障办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属单位或者权利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23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解决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24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4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山东省公司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被废除。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1日发行
标题:“定了!这项规定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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