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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5日,潍坊市住建局发布《关于〈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公开意见的通知》,修正案对潍坊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商品房预售经营、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比较至2024年12月31日。

《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原文时间较长,接下来,新哥先为大家提取一点积分复印件,文末全文哦。

敲黑板! 画个要点!

第十二条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前,应当合理明确售价、明码标价、一套标签。 改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和规范开发公司依法制定自主价格。 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开发公司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采用统一的预售合同示范复印件。 开发公司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全面推行预售合同上网本备案制度,各级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加强预售合同上网本备案管理,规范预售合同上网本备案流程,优化预售合同上网本备案系统,预售合同上网本备案后,

第十四条开发公司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设计建设商品房。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的商品房项目,开发公司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因有关部门批准的计划和设计变更,申请预售许可时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开发公司应当持预售许可变更申请书,并及时向行政批准部门办理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因规划、设计变更,预售商品房的规划用途、面积、质量、功能、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等发生变化的,以及影响预售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商品房质量或者采用功能情况的,开发公司确立了变更 开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买方的,买方有权解除预售合同。

买方应当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解除预售合同的书面答复。 购房者逾期未书面答复的,视为接受了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带来的房价款的变化。

买方解除预售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开发公司。 买卖双方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实行商品房预售书面告知制度。 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将商品房的权属状态、贷款条件、住房不利因素、样板间差异的明示、装饰装修的安装标准、车库(位)的租赁方法等复印件书面通知购房者。

第十九条规范完全商品房销售新闻公开制度。 商品房销售的,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明示项目基本新闻,包括营业执照、开发公司资格证书、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说明、房地产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销售控制表、商品房销售机构及人员新闻等商品房销售新闻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复印件等法律法规和方式复印件。 其他应当明示的消息,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的新闻购买者提示、合法诚信经营承诺书、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聘用证明、民用建筑节能新闻公示表、居住不利因素提示、车(库)租赁办法等。

“潍坊新规!2020年起开发商这些行为将被罚!”

实施代销的,还应当公示代销说明书文件和商品房承销机构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和装修标准等未被证明与样板房一致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二条开发公司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以及申报价格,不得一次性对外公开销售所有准售房源,不得以各种借口分割、分批销售。

第二十三条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商品房销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新闻等方法进行恶意炒作,煽动房价;

(二)不明代码的定价,除预售合同约定的、注明的价款以外加价销售,或者征收价外未注明的费用及“团购费”、“会员费”、“新闻咨询费”等类似费用。

(三)捂盘惜售,囤积房源;

(4)通过捆绑销售和附加条件等限定方法,强制购买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

(五)向他人再销售作为预售合同标的的商品房

(六)为买受人垫付首付,以分期付款等形式垫付首付,或者以任何形式诱导买受人通过其他机构融资支付首付。

(七)返回正式销售或者变更为正式销售商社;

(八)采用售后服务或者变相售后服务的方法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销售行为。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委托第三方信息平台、机构、渠道预售,包括内部预约、预约、编号、发行vip卡、吸收会员、公共采购等

第二十八条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样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房买受人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自身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开发公司按照预售合同向购买者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以下资料

(一)该商品房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际测绘报告;

(三)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文件;

(四)物业管理公司检查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等说明资料

(五)买受人共有的非营利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六)预售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开发公司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聘用证书》和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

第三十条开发公司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必须按期向买方交付符合交付录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延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催告三个月内尚未交付的,买方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开发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一条开发公司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维修。 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对销售的商品房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机构等复印件。

商品房交付采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验机构重新检验。 经核定,主体结构质量确实不合格的,买方有权退房。 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开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买方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接受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延误或者拒绝接受。 商品房交付采用后,当事人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开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可以停止违法预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收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开发公司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其限期修改,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恢复正式销售或者变更为正式销售的方法销售商品房的;

(二)采用售后服务或者变相售后服务的方法预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开发公司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房价、代码定价、价格外涨价、乱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开发公司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对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获得客户评价、荣誉等虚假或者误导的商业推广,欺骗、误导客户的,市场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查处

以下是《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全文,请滑动观看。

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

第二条本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开采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并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公司依法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售给购房者,由购房者预付定金的行为或预付房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的预售及其管理。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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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住宅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销售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各区、市属各开发区的销售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商品房的预售管理相关工作。

发改委、税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审批、银保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办理商品房预售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主体必须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开发公司。

开发公司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并向当地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加强房屋面积管理,积极推进房地产预测绘画事业,对房地产预测绘画成果实施备案管理。 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拟预售的商品房绘制房地产面积预测图。 绘画成果经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后,建立商品房电子楼面表,通过电子楼面表用于管理房屋交易和产权各项业务。

关于房屋面积预测画和电子楼表管理的具体政策,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土地利用权证)。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根据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的25%以上(除土地价款外投入的资金)。 商品房预售印象进度为:规划建筑总层数在6层以下的商品房建筑需达到主体封顶。 7层以上商品房的建筑主体必须在地面以上的二分之一以上7层以上

规划建筑总层数6层以下的装配式商品房建筑主体必须达到地上2层以上,7层以上的装配式商品房建筑主体必须为地上4分之1以上3层以上。

(四)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扣押、扣押

(五)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

第九条开发公司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和开发经营权说明;

(三)不动产物权证书(国有土地聘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开发建设投入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说明(预售项目工程投资及形象进度证明)

(五)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说明书文件;

(六)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备案的面积预测绘图报告(包括层次平面图、分户面积图、分户面积表)。 。

土地采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办理该项目的预售许可和预售的书面说明。

装配式商品房的建筑应当提供相应的图纸说明文件。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开发公司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提交所有需要修改的材料,不重复书面告知。

(二)审查。 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开发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到施工现场确认预售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是否达到预售标准,并填写现场检查报告。

(三)许可。 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开发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证明理由,有权向开发公司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送达开发公司。

(四)公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行政审批部门印章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商品房项目一般不得以同期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范围为单位申请预售许可,以申请预售许可的最小规模为栋,按层次、单元申请预售许可。

第十二条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前,应当合理明确售价、明码标价、一套标签。 改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和规范开发公司依法制定自主价格。 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开发公司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采用统一的预售合同示范复印件。 开发公司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全面推行预售合同上网本备案制度,各级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加强预售合同上网本备案管理,规范预售合同上网本备案流程,优化预售合同上网本备案系统,预售合同上网本备案后,

第十四条开发公司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设计建设商品房。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的商品房项目,开发公司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因有关部门批准的计划和设计变更,申请预售许可时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开发公司应当持预售许可变更申请书,并及时向行政批准部门办理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因规划、设计变更,预售商品房的规划用途、面积、质量、功能、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等发生变化的,以及影响预售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商品房质量或者采用功能情况的,开发公司确立了变更 开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买方的,买方有权解除预售合同。

买方应当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解除预售合同的书面答复。 买方逾期未书面答复的,视为收货计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化。

买方解除预售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开发公司。 买卖双方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开发公司限期改正。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答复投诉。

第十六条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从商品房项目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到商品房项目办理商品房现行销售备案,取得商品房现行销售备案说明为止。 开发公司在进行商品房预售前,应当设立监管账户,并与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纳、支付和监管,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经营

第十七条开发公司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理销售,还可以销售商品房。 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采用代销或者销售方法销售商品房的,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当地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实行商品房预售书面告知制度。 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将商品房的权属状态、贷款条件、住房不利因素、样板间差异的明示、装饰装修的安装标准、车库(位)的租赁方法等复印件书面通知购房者。

第十九条规范完全商品房销售新闻公开制度。 商品房销售的,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明示项目基本新闻,包括营业执照、开发公司资格证书、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说明、房地产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销售控制表、商品房销售机构及人员新闻等商品房销售新闻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复印件等法律法规和方式复印件。 其他应当明示的消息,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新闻购买者提示、合法诚信经营承诺书、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聘用证明、民用建筑节能新闻公示表、居住不利因素提示、车(库)租赁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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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代销的,还应当公示代销说明书文件和商品房承销机构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推广资料,复印件应当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诈、误解。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开发公司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行销售备案说明编号。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检查有关说明书文件,不得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和装修标准等未被证明与样板房一致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二条开发公司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以及申报价格,不得一次性对外公开销售所有准售房源,不得以各种借口分割、分批销售。

第二十三条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商品房销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新闻等方法进行恶意炒作,煽动房价;

(二)不明代码的定价,除预售合同约定的、注明的价款以外加价销售,或者征收价外未注明的费用及“团购费”、“会员费”、“新闻咨询费”等类似费用。

(三)捂盘惜售,囤积房源;

(4)通过捆绑销售和附加条件等限定方法,强制购买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

(五)向他人再销售作为预售合同标的的商品房

(六)为买受人垫付首付,以分期付款等形式垫付首付,或者以任何形式诱导买受人通过其他机构融资支付首付。

(七)返回正式销售或者变更为正式销售商社;

(八)采用售后服务或者变相售后服务的方法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销售行为。

第二十四条住宅商品房应当成套销售,不得分割零售的商业部、办公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在栋、楼、套、间销售。

二十五条出售住宅的商品房,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或者套另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进行评估的,当事人应当在预售合同中注明合同约定面积和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解决方法。

第二十六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签订预售合同前向购房人收取订金性质费用的,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并按照房价款支付。 当事人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退还收款人存入的钱。 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委托第三方信息平台、机构、渠道预售,包括内部预约、预约、编号、发行vip卡、吸收会员、公共采购等

第二十八条开发公司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样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房买受人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自身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开发公司按照预售合同向购买者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以下资料

(一)该商品房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际测绘报告;

(三)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文件;

(四)物业管理公司检查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

等说明资料;

(五)买受人共有的非营利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六)预售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开发公司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聘用证书》和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

第三十条开发公司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必须按期向买方交付符合交付录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延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催告三个月内尚未交付的,买方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开发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一条开发公司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维修。 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对销售的商品房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机构等复印件。

商品房交付采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验机构重新检验。 经核定,主体结构质量确实不合格的,买方有权退房。 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开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买方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接受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延误或者拒绝接受。 商品房交付采用后,当事人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四条各级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新闻技术,加快新闻平台建设,建立基于楼盘表的数据组织和管理模式,实现业务管理、数据共享和应用。 建立商品房上网本备案和预售资金监管新闻体系,推进自然资源与规划、财政、税务、民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单位之间的数据沟通和系统联系,多跑数据,跑公司大众省,跑新闻

第三十五条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人员的管理,实行商品房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和刷卡服务制度。 商品房销售人员在销售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注册号胸牌,执行亮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开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可以停止违法预售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收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开发公司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行政审查部门吊销其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开发公司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其限期修改,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恢复正式销售或者变更为正式销售的方法销售商品房的;

(二)采用售后服务或者变相售后服务的方法预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第三十九条开发公司未按规定采用商品房预售款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限期修改,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未解除预售合同前,将合同标的物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改,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开发公司擅自交付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商品房采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开发公司、商品房承销机构、广告经营发布机构和个人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开发公司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房价、代码定价、价格外涨价、乱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开发公司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对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获得客户评价、荣誉等虚假或者被误解的商业推广,欺骗、误解客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开发公司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本法第二十三条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不整改的,拒绝公开曝光,实施联合惩戒,列入失信公司“黑名单”,相关负责人填写信用不良记录。

第四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承销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发出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腐败的,构成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比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本办法执行中国家或者省公布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国家和省的公布方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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