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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水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方法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汉水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的建设和管理, 传承和弘扬汉水文化,推进文化名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汉水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 文化部批准设立的,覆盖潍坊市整个行政区域,整体保护汉水文化及其生 状态环境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保护区多次以人为本,整体保护,立足于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传承创新快速发展的保护大致如下。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并将保护区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区)文化部门负责保护区建设规划的制定和 组织的实施,建立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商 务、体育、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保护区建设相关 的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负责维水文化 生态保护相关规划、保护方案评议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咨询、论证和判断工作。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投资、合作、 展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区建设事业。
第九条对在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资源共享机 制,将文化遗产用于社会,与全体人民共享。
第二章 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一条建立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名称 记录体系。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由县(市、区)文化部门组织 评选,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由市文化部门组织评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申报和评定,按 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单位,执行保护责任。 保护机构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制定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部门报告保护计划的实施情况。 保护机构未履行相关保护义务的,取消其资格。
十三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区工作人员机构 及相关保护机构登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管理系统中,建立 数据库,进行数字化保护。
第十四条对濒临消失、鲜活状态难以传承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代表项目,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建立濒危项目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急救保护方案,整理记录、资料,将项目 实物
第十五条对于可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 产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在保留此前流传的生产方法、技术 工艺和核心技术的基础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
第十六条对资源丰富、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 人运用创造性设计和技术改革创新,与产业快速发展相结合,实现现代生产生活
第十七条建立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传承人 认定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可以认定相应的代表传 承人。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传承人由县(市、区)文化部门小组 审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传承人由县(市、区)文化部门推荐 ,由市文化部门审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传承人的考核和认定,按照 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树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传承人退出补充机 制。 代表继承人因年龄、健康原因不能履行义务的,可以保存其 资格,不承担继承人的义务。 因个人其他原因不能履行 义务或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取消其资格。 自愿退出,已经死亡的,应当终止其资金 格。 因取消或终止资格而缺乏代表性传承人的,可以按照本 方法第17条的规定补充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传承人补助制度,参照国家和省级颁发标准, 根据当地现实情况,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代表传承 人给予补助或
第二十条保护区的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潍坊市 文物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 文化生态保护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规划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设施互联网。 、在县(市、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活跃展示馆,在有 件的城镇、街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综合传习中心,鼓励社区设立非物质 质文化遗产传习所,在村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户。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利用风筝会、鲁台会、文展会等节会 活动集中推广维水文化, 鼓励市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 聚集街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维水文化的展示和传承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水文化传承纳 纳入当地教育体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校园教育传承“工资火工程”。 在幼儿园、小学、初高中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术课程, 与职业院校、特殊教育学校合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表 位建立教育和研究基地,宣传现代学徒制教育模式。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文化部门通过采购服务等方 式定期组织开展演艺活动,利用“维水讲坛”、“尼山书院”等平台开展 展文化遗产的公共教育活动,巡回演出、参展等
第二十五条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次年二月初为“维水 文化推广月”,在此期间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集中组织 维水文化的展示、展示活动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培养 ,优化文化生态,对春节、元宵、清明、端午、七夕、中秋、重阳等以前传入的民俗活动给予保护和正确引导,形成健 康文明的文化习俗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文化部门、保护区的工作机构应当由 组织开展汉水文化主题研究,出版汉水文化成果专著。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维水文化研究和著述。 搞好县志、乡 志、村志等地方史志编纂事业,巩固维水文化探析成果。 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鼓励和推荐优秀的维水文化研究 成果,参加国家、省、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等相关奖项的评选。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传达 承情况,培训代表性传承人,提高代表性传承人 的审美能力和技术水平,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队伍。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间艺术特色 项目的挖掘和宣传,支持文化产品开发和文化企业品牌的建立。 市、县(市、区)文化、经信、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弘扬工匠精神 聚集特色资源,在有影响力的以前创造技术企业品牌,培育共同 的国家手工艺和民间艺术之都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代表继承人登记个人原创作品的版权,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旅游部门以汉水文化为本 地旅游形象推广的复印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发旅游项目 目的,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汉水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到景区晒汉
第4章 点位区域保护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则 ,维护历来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 和内涵完善的区域,设立要点保护区域。 要点设立保护区域,必须尊重当地公众的意愿,并经保护区专用 房屋委员会审查认定。
第三十三条市文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保 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要点保护区域特别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要点保护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要点保护区域特别计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要求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四条在要点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对 以前流传下来的结构和历史文化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建设单位应当在 立项前制定文化生态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应当就有关维水文 化生态保护的若干事项征求同级文化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保护区 建设资金,首要来源是: (一)包括上级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在内的(二)本级政府安排的相关经费(三)社会捐赠(四)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保护区建设资金的录用范围: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具体支出复印件有:普 检查、收集、急救整理和展示资料,建立档案, 出版图书、图画书,声音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具体支出复印件为: 购买传承工具、设备、材料、整理资料、带教辅助等。 (三)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支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 产保护队伍建设,培养业务素质好、年龄和专业结构合理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专家。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文化部门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 对保护区建设情况进行判断和绩效评价,判断和绩效评价报告 经市文化部门组织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 法律责任,其规定中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 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机构或者代 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由文化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对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处以2千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骗取各项支持、奖励、资助、补贴、补充 援助的,由文化部门按规定取消其资格,追回资金,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文化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 区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涉嫌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7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去年12月1日起施行。
标题:“潍水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管理办法 非遗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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