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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百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以前传下来的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事业而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年2月25日公布,自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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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要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共六章四十五条,包括总则、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承、法律责任和附则。
法律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设等措施予以保留,体现中华民族优秀的自古流传下来的文化,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加以保护。
法律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要重视其真实性、整体性和继承性,有利于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快速发展。
本法自去年6月1日起施行。
提出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先后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会议三次审议,最终通过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入依法保护的阶段。 ”。 文化部副部长王文案在25日下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新闻发布会上表示。
王文案说,近年来,我们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进行了很多探索,有很多比较有效的方法。 例如,虽然不是人口普查、保护传承者、保护文化生态区,但“依法保护”的根本保护能更好地促进科学保护。 此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将是我们在非遗留保护方面的里程碑,通过今后的科学保护,非遗留保护将取得更大的成绩。
众所周知,我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快速发展中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华丽多彩、异彩纷呈,是中华文化的瑰宝,是中华语境的重要象征,也是快速发展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资源。 非物质文化遗产深深植根于民间,世代在人民生产生活中,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与人们心中积淀的文化印记密切相关,蕴含着民族文化的精华,体现着中华民族的工资传承、自强不息的民族精神。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深入挖掘和充分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深刻内涵和重要价值,对于增强中华民族的信心和集中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 从2005年开始的第一次全国性大规模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基本结束,共访问民间艺人115万人,调查记录量达20亿字,收集调查资料14万册,收集珍贵实物和资料29万件,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总量近87万个项目。 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跃居世界前列。 2006年、2008年国务院先后公布1028个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项目2007年至2009年,文化部认定并命名了1488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代表传承人。 截至2007年,中国共有34个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8个被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6个被列入《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登记名录项目最多的国家。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大大提高。 而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长期以来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在全球化进程中,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国际化步伐的加快,源于农耕文明,首要是口传心传法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土壤和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冲击,面临巨大的生存危机,非物质文化 近年来,虽然出台了一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但全国性立法仍然十分紧迫。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从事,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 全国人大教科文组织委员会在对云南、四川、贵州、重庆、广西等民间艺术、以前流传的技术等进行了调查后,向文化部提出了研究起草民族民间以前流传的文化保护法的建议。 2002年8月,文化部经过反复论证研究,向全国人大教科文组织委员会提交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建议书。
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2004年8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为了更好地与国际公约接轨,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委会决定由文化部牵头,组织有关方面力量,制作和补充现有复印件,成熟时,提交国务院审议。
从2005年开始,文化部成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立法工作小组,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送审)》,于2006年9月提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事业机构在审查和审阅草案的过程中,与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的编辑和完整性。 年6月,温家宝总理主持国务院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一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共六章四十五条。 第一章为《总则》,确定本法的调整对象,对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留存、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二章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职责,规定了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三章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规定了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的政府层面、程序规范以及对名录项目的各种保护措施,并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内涵完善的特定地区 第四章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和支持措施,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支持相关科研活动,设立专题博物馆和继承场所,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 另外,第五章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登场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中国文化行业继文化财产保护法之后的另一部重要法律,在文化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这部法律的颁布,将对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事业,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自古流传下来的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文化的快速发展和大繁荣,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二月廿五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自古流传的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作为其文化遗产一部分的各种以前流传下来的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以前流传下来的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以下内容:
(1)以前有口头文学及其载体语言流传
(2)以前就传来了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3)技术、医药、历法从以前就传了下来
(四)从前就流传着礼仪、节庆等民俗
(5)从以前就传来了体育和游戏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化财产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财产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设等措施予以保留,体现中华民族优秀的自古流传的文化,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重视其真实性、整体性和继承性,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快速发展。
第五条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轻蔑等方式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并将保护、保留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负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推广,提高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留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行业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和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健全调查新闻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事业所得资料,妥善保留,防止损坏、流失。 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照片、资料复印件,应当汇到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除必须依法保密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相关数据新闻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调查在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必须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取得的实物照片、资料复印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经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方法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清单
第十八条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以前流传的体现中华民族优秀的文化列入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加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以前传承的文化列入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单的项目。 建议的情况下,请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2)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 包括保护应达到的目标,以及应采取的措施、程序、管理制度。
(4)有助于证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资料。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体现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以前流传下来的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同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齐全,可以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列入国家级无形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无形文化遗产项目推荐或建议进行首次评审和审议。
最初的意见必须通过专家评审小组成员的过半数。 专家审评委员会审议最初的意见并提出审议意见。
审计师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大体。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单的项目,并征求公众意见。 公示期不得少于20天。
二十四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编制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清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计划,保护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计划,保护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
必须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要点保护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内涵完善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区域整体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必须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以免其受到破坏。
区域总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实施情况。 发现保护计划没有得到比较有效的实施,应当及时纠正和解决。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递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递。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具有代表性的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行业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地区内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本法关于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审查的规定,公布被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传递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开展授受、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参加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接班人;
(二)妥善保留相关实物、资料;
(三)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推广。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失去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现实情况,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推广,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留措施研究,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信息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广,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机构等,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 [/k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继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特点,在比较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 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调查取得的实物、资料。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调查所得的实物、资料。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以前传入的医药、以前传入的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每年6月1日起施行。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非遗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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